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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时间:2013-12-23   来源:   作者: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以“两张叔侄强奸案”为视角

近年来,诸如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两张”叔侄强奸命案等冤假错案频发,这使得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一大热点。本文拟通过分析、研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为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做铺垫。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面临的难题

发生在我省的“两张”叔侄强奸命案,尽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了张高平、张辉关于作案现场及经过的供述存在多处不符,公安机关提供审讯录像不完整,被害人体内未发现有两被告人精斑等多处疑点,但最终并未因此而传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非法证据得以采信,叔侄两人因此蒙冤入狱整整10年。“刑事上的冤错案件,基本都与刑讯逼供有关”,但为何这些非法证据,能够一路“绿灯”地走完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最后成为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为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难以实行?

(一)立法进程缓慢,法律框架尚未建立

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身份认定上的不统一。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该《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侦查人员的证人地位。然而,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57条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修改为“出庭说明情况”,这种变化使得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变得更为模糊,增加了实践中的难度。

2.法律规定的刚性不足,对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没有约束力。纵观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刚性的规定。侦查人员不出庭没有法律后果,法庭不能强制侦查人员出庭,公安机关更不会对侦查人员进行纪律惩戒。

3.请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体过于单一。就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看,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体只有法院、控诉机关以及被害人一方,被告人一方没有请求权。不管是出于程序正义以及公正审理的考虑,法律都应该赋予被告人、辩护方请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

(二)司法体制建设不合理,侦诉、侦审关系松散

1.“流水作业”模式的诉讼构造导致了侦诉、侦审关系松散。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表述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这种严格分工,虽然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作用,但也导致了侦查与起诉的严重脱节,侦查工作的开展不顾及后续的起诉程序,不着眼于公诉的角度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不仅浪费了司法警力资源,还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控诉力度及诉讼效率。

2.“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庭审模式,“情况说明”的泛滥。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模式下,书面审查材料是最为常见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只要被告人方对公诉方提供的案卷材料没有提出异议,法庭一般不会单独就这些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并认证,而是直接将其确定为定案的根据。只有当被告人方对某一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或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某一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提出质疑时,法庭为了兼顾诉讼效率,才会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相关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是极为少见的。

(三)思想认识不到位,出庭意识有待提高

独立审判,侦查人员是法庭的公仆等意识未得以建立。长期以来,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的主要工作任务,根本不用考虑出庭支持公诉等问题,其侦查活动基本上都是随着侦查的终结而宣告结束的。这种传统的观念使得很大一部分侦查人员对出庭作证存在思想误区。有的侦查人员认为自己为自己的侦查行为出庭作证不仅毫无意义,而且应该回避;有的侦查人员由于受工作环境的影响,存有较强的优越感和特权思想,认为自己是讯问或者询问的发动者,因而极不愿意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接受盘问。这些思想上、认识上的误区都大大的削减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四)警力资源短缺,配置不够合理

“警力不足”是我国目前的老大难问题,短缺的侦查人力资源配置肯定会影响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贯彻落实。刑事侦查工作任务重、难度大、要求高,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不仅硬件设备要齐全,更为重要的是它必须要有一支过硬的侦查队伍作为保障。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侦查机关现有的侦查力量、侦查装备以及侦查经费等都不尽如人意。由此可想而知,在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后,警力不足现象将进一步凸现出来。而在现有警力难以大幅度改善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有限保证刑事侦查工作效率的前提下,很难充分地贯彻落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二、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理顺侦诉关系

侦查人员应该成为公诉人员的法庭助手。虽然侦查人员与公诉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存在职能分工关系,但是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与公诉人员的起诉活动有着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在追诉犯罪方面,检察机关有着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庭审实战经验,通过理顺侦诉关系,检察机关可以进一步指导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使得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收集的证据达到庭审中定罪量刑的基本要求;尤为重要的是,当控诉方提供的证明材料遭到被告人方质疑时,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可以有效地反驳辩方观点,增强控诉力度。

(二)加快立法进程,明确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出庭作证的范围及相关救济措施

第一,明确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因此,很多学者认为,侦查人员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实践过程中,这确实成为了大部分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重要“利器”。从法理层面上说,证人是不适用回避制度的,这也是当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所以,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认识已基本趋于统一的今天,通过立法来明确侦查人员的证人身份实属必要。

第二,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主体。刑事诉讼法应明文规定控辩双方都有权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从控方角度来讲,侦检双方具有控诉犯罪这一目标上的一致性。从辩方来看,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给予辩方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能有效地避免冤错案的发生。

第三,确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法律依据,但并非所有案件侦查人员均应当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承担着复杂的侦查任务,倘若每个案件都要求其承担出庭义务,不现实。因此,笔者认为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限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首先,必须是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有实质性异议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则完全没有必要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其次,对案件事实或者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否则没有必要。总而言之,确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是摆在该制度实施前的一道槛,要想该项制度得以贯彻落实,必须从立法上作出相关规定。

第四,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救济措施。司法实践表明,一个约束行为的规定,没有明确的行为后果、救济方式及途径,仅凭借原则性的规定来施行,那么该项规定只会流于形式而失去实际价值。这也就是所谓的“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应当规定侦查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其行为严重性,进行不同处理。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开除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将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排除并追究刑事责任等。否则,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将持续不乐观。

(三)转变思想观念,提高依法出庭作证的意识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客观上增加了侦查取证的难度,对侦查人员办案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当前,要以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为契机,转变传统的口供至上、由供到证等办案思维和强攻硬取“硬挤”口供的审讯方式,做到重视口供但绝不依赖于口供,供证并举,以证促供,以此来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其次,要充分看到法律的调整、变化对侦查工作带来的新影响和阻力,加强审讯(询问)谋略的研究和使用,找准软肋,有的放矢,进一步推进审讯方式向智能化、规范性转变。

(四)加大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护力度

侦查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出庭作证制度的复杂性和面临阻碍的多重性。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加大了侦查人员的工作负担和职业风险,很有可能对之后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不利的影响。尤其是特情人员,甚至可能遭受犯罪分子对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报复。因此,加大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护力度势在必行。对此,笔者建议在严格限制出庭范围和对象的同时,对从事缉毒、扫黄、打黑等高危作业的侦查人员,在必要的时候采取后台作证方式出庭作证。通过运用后台作证系统,庭审参与人员通过前台审判庭上的闭路电视系统和对讲设备对后台的侦查人员发问,侦查人员举证和答辩时,其头像可以通过打上马赛克等方式进行屏蔽,必要时对其声音进行变声处理。通过多重保护,不让旁听席上的人知晓其真实面貌,进而保护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

(五)构建侦查取证规范化的外部协作机制

通过构建公诉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机制,形成指控犯罪的坚强合力。首先,重大复杂的案件侦终前,公安机关可以商请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人员补证以完善证据体系。其次,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后,公诉人引导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可能提出的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制定详细应对方案,双方拧成一股绳,形成指控犯罪的坚强合力。此外,公诉部门也可以组织侦查人员进行庭审观摩,帮助侦查人员强化庭审意识,学会庭审举证质证应辩技巧,还能直观地了解到不足之处,以便改进工作,为日后出庭作证打下双重基础。

三、结语

正所谓“没有程序正义则没有实体正义”,刑事冤案的频频发生时刻警示着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紧迫性。在我国控辩式庭审模式下,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是均衡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查清案件事实,排除非法证据,保障被告人质证权、知情权,提高审判质量和凸显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否则,冤案还会继续发生,我国的司法公信力提升将遥遥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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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

①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184页。

②“情况说明”: 这种被称为“情况说明”的说明材料,往往以侦查机关的名义作出,通过加盖侦查机关的公章,侦查人员的署名来证明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③在英国刑事诉讼中,基于警察的出庭作证义务,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称“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ice of rhe court}

④黄新春:《论警力资源的科学配置与使用》,载《公安研究》2009年第2期。

⑤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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