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因对夫妻债务的界定模糊,导致各地审判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直接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消耗。本文以一个简单案件为切入点,重点分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另一方不知情,离婚离婚纠纷中债务如何认定问题,并结合法院审判的实际提出几点建议。 【案情】 原、被告系亲戚。查明张某与其妻于199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张某于2011年3月16日因工伤死亡。张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但并未约定归还日期。2009年2月12日通过原告之手,从洪某处借给钟某70000元,张某向洪某出具了借条。后原告代张某全部清偿了这笔借款共计70000元。张某死亡时,被告张妻表示以上借款定会归还(有电话录音光盘为证)。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妻辩称:2009年7月30日的60000元借款是张某生前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向原告等人所借款项也并非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所需,被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家庭经济较为宽裕,不需要依靠借外债来维持生活,被告仅需在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债务。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张妻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不确定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但原告持有张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借条记载内容,故认定原告与张某之间存在6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认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但在张某死亡后不久原告与被告通话中,被告并不否认该借款系其与张某一起向原告所借,且承认会慢慢偿还,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张某已死亡,被告张妻应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双方对两笔债务的真实性都未提出异议,争议焦点在于2009日年7月30日张某向原告所借60000元债务是张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张某与妻子的共同债务。下面笔者从几个方面进行简单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现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通说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①从该案判决来看,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认定,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是当前审判实务中的普遍现象,只要借钱给已婚的的债务人,不论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的财产制一无所知,法院将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②立法者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是受当时的社会经济影响,家庭关系相对稳定,夫妻利用假离婚、分别财产协议等诸多手段损害相对不知情的债权人利益,故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及交易安全,是当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时代背景的必然要求。然而随着社会结构转型的多元化,离婚率逐年增加,夫妻关系受到观念、利益、伦理道德等诸多方面的冲击显得越加脆弱,已有法官结合审判实践明确指出“过去更多的是夫妻双方串通以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现如今更多的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配偶的利益。”③仅从保护债权人一方利益出发适用法律,虽易于操作,但会对夫妻非举债一方带来很大不公。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浙江省立足于婚姻法以及婚姻家事法理基础,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进一步限制。据调查,金华市某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有以下几点:1、借款数额的大小,并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来确定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所需;2、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稳定性,诸如看是否存在一方恶意借款并与债权人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有分居等情形;3、借款后的用途。缙云县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认定时,也并非完全适用共同债务推定原则,而是结合债务数额、债务用途、借款次数以及站在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公平正义价值的个案平衡的综合判断。各地法院根据指导意见虽然较之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趋于公平,但还是存在数个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模糊,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等问题。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分析及建议 (一)主观标准――共同意思表示 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范畴,合同法隶属于私法,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借贷双方需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形成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都没有法律认识错误,即夫妻双方内心对债务都形成认可,自觉接受其法律约束力。非举债方对于另一方举债进行认可,既可以通过明示行为,如签订合同时主动要求或者被动参加签字、制作授权委托书交与配偶作为举债授权证明、书面通知债权人其对债务的承认,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在债权人向其追偿时表示愿意偿还债务;也可以通过默示行为,如对于因举债而获得的利益进行分享、在债权人向其追偿时不予否认并部分或全部还本付息。 笔者认为,意思表示的判断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首要标准,然而离婚纠纷审判实践中非举债方通常不会主动承认。若借条中借款人一项有夫妻双方签字,法院直接认定为夫妻债务,若只有一方签字,应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该债务的签订及存续期间非举债方是否有承认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被告张妻并不否认该借款系其与张某一起向原告所借,且承认会慢慢偿还,可以初步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客观标准――用于共同生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时间标准扩充为时间与用途相结合的标准,规定债务不仅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要求必须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共同举债最终目的即为了共同生活,可能是为维系基本生活水平,可能是为追求更高的生活品质,也可能是履行法定的义务。笔者认为这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暨根本标准。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当然夫妻共同债务也并不局限于因共同生活需要而形成的债务。④只要形成合意都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 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区分,尤其是小额债务,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不是用于共同生活,那么就推定用于共同生活。因为通常小额债务的目的性不强,仅仅为维持日常生活。而大额债务的举债方基本上很明确这笔款项的用途,债权人对于债务的流动及使用也能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另外,在现有法律规范下,为平衡债权人与非举债方双方利益,数额较大的合同应更偏向于考虑合同的相对性,尤其是经营、投资等商事性质较强的法律行为。因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主动地位,对于选择谁作为债务人以及债权标的其可以自由处分。而非举债一方事先不知情,即使另一方是为了夫妻共同家庭生活,事后其考虑经济水平,也未必会同意背负一个巨额债务。本案中张妻否认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并没有出示具体证据。且张某已经死亡,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此项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另外,债权人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对于举证责任的划分提出质疑,哪一方应承当举证不能的风险,下文具体阐述。 值得注意的是,因吸毒、赌博等原因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借款,即使债权人不知道债务用途,不论非举债方有无共同意思表示,只要没有在借条或合同书上签字,法院均不支持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因为这个不能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这是由日常生活经验所可以判断的。但是由于违法犯罪行为需缴纳行政罚款或被判处罚金而负担之债如何认定,学界还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因违法犯罪行为而起所欠之债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为举债方虽从事非法活动,但如果缴纳罚款或罚金,则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也有利于维护家庭与社会稳定。若被告无现金缴纳,所借之债当然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违反国家法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处罚,是对其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只能由被告个人偿还,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实生活中,行政处罚的数额一般较小,且多为日常生活琐事,而罚金通常数额较大,且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更高。有的学者认为,例如类似违法经营行为而被行政罚款,由于其目的是为家庭生活获取利益,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面,此观点具有变相鼓励经营者从事违法行为之嫌。另一方面,笔者曾遇到一个案子:丈夫犯盗窃罪,妻子故意拒绝预交罚金和支付赔偿款,最终丈夫被判实刑,我们不能断定丈夫盗窃所得仅供自己挥霍,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夫妻对于配偶的违法犯罪行为大多表示反对。笔者认为,违法犯罪行为是不能认定为有利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不论其是否具有为家庭牟利的故意,还是一时疏忽大意的过失,都已经把自己置于法律所惩罚的地带,婚姻依靠双方共同经营,一方身处险地,怎么能说有利于家庭生活呢?故在将来的审判实践中,笔者建议不论先行行为的性质如何,遇到此类案件都应当以个人债务认定。 (三)数额标准及夫妻共同签字制度的建立 前文已述,数额大小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具有很大的影响。小额债务推定为日常生活所用,大额债务的认定则需要结合更多的因素进行判断。对于大额债务,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更加履行注意义务,如询问债务人借款用途、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了解债务人还债能力、债务人家庭整体经济状况、要求债务人出示财产收入证明、签订抵押合同或者增加保证人、关注债务人款项实际使用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夫妻另一方在借条或合同书上一并签字。若债权人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没有做到谨慎义务,则有可能最终导致败诉。但作为典型的人情社会国家,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一般不会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签字,这就给债务认定留下了隐患。 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对重大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进行立法。立法的前提是应当赋予此项制度重要使命,否则空谈毫无意义。笔者建议,一是对属于重大债务的民间借贷,若没有履行法定的签字义务,借款合同即使成立并生效,但是不得对抗夫妻另一方以不知情为由提出的抗辩。二是“重大”的标准,主要以数额为划分依据。具体数额可以以当地居民人均收入的1-5倍为标准,如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或者依照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参考数额,且须结合个案债务人家庭经济状况确定,法院可依职权在一定范围内浮动调整。另外,债务用途、偿还期限等也可以作为判断标准,例如借款用于风险较高的投资,债权人即有权利要求另一方签字。如果本案发生于共同签字制度落实之后,则结果会更加明确,不会因为举债方张某死亡而造成诉讼的延迟,增加案件复杂性。 但不得不承认的是,履行夫妻共同签字制度无疑会对交易效率、市场资源流通产生一定阻碍,故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另一方的签字形式可以适当放宽,比如保证书形式,保证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传真、邮件等方式将原件存放于债权人处;授权委托书形式,即举债一方持另一方的授权委托书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授权委托书原件存放于债权人处。若举债方构成表见代理,夫妻另一方即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表见代理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视频语音形式,通过电话、网络聊天、视频谈判等方式,使债权人相信此项债务已得到夫妻另一方明确认可。但债权人应当注意电子数据证据的制作与保存。 (四)举证责任的划分标准 民法中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犹如一道杠杆,谁负有举证责任,谁便面临着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的风险。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可以看到,在共同债务推定原则下,夫妻非举债方若不能证明债权人与举债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法院多数情况下就判定该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大多数情况下,借贷双方并不会承认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也不会承认明知对方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这就架空了二十四条的两个例外规定。 实然法规定不合理,我们就需要讨论应然状态下的举证责任分配。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及债权人在诉讼中应处于平等地位,举证责任也应相对分配。首先,法院还是应当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首要准则,即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举债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分别财产制,否则推定为共同债务。但应当存在例外情形,这些情形在一般人看来几乎不可能有利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一方个人名义进行无偿的债务承担等。其次,非举债方应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所附带的不利后果,或证明该借款合同成立时夫妻感情已经不和,如分居、“试离婚”期间,或证明夫妻双方均有足够的收入和财产,无需对外举债等情形。最后,债权人或借款人在借款人配偶提出抗辩证据时应当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 前文已述,大额债务配偶不知情时,也不能一概认定为共同债务,如丈夫借款几百万元于外地炒房,妻子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也持反对态度,结果房价大跌,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偿还债务。这种案例还应结合其他证据,债权人应关注债务人炒房有无收益且另一方是否分享该收益。具体的案件适用以上举证责任,法院再根据盖然性占优的民事诉讼证据原则便可得出结论。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决定诉讼结果的重要因素,我省法院应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深刻研究,公平公正地赋予民间借贷纠纷各方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五)夫妻分别财产协议公示制度的建立 夫妻分别财产公示制度是关于夫妻内部财产问题的协议,通过一定的程序,使之为外界所能够知悉。近几年,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协议愈发普遍,双方就婚前或者婚后对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子女抚养费、老人赡养费进行确认,并就今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盈利、债务如何分配问题予以约定,避免在将来的离婚纠纷中产生争议。这一现象的出现,已经是对影响中国几千年封建思想之重大突破,代表夫妻双方拥有平等的家事处理权。这种协议往往在夫妻签字生效后便被束之高阁,除非夫妻产生离婚纠纷,否则谁也不会主动提及。现要求将这种协议公之于众,困难程度可想而知。但我们应该看到,《婚姻法》解释三正式施行仅仅一年零两个月,且未对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进行较大修改,法律的稳定性决定近期不可能有大的修改,故《婚姻法》解释二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还将继续主导审判实践。非举债方可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方法就是举证证明具有二十四条规定的两个例外情形,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不可能多此一举约定为个人债务,此举对双方均无益处,故第一种例外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第二种情形需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具有财产协议。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属合同,合同的相对性决定隐秘性,债权人很难知悉,甚至即使知悉也不会承认,如果设立公示制度并已经进行协议登记,则可以有效解决诚信缺失造成的弊端。 然而社会关心的是夫妻协议公示制度如何操作。笔者认为,第一,公示制度首要保障的仍是协议的秘密性。首先,债权人查询协议内容需持有效身份证、借款合同,并在夫妻一方或双方的陪同下进行。其次,公示机构应当仅提供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条款,且需做好查询登记工作。最后,债务人有权力要求债权人履行查询义务,同时,工作人员应履行保密义务,必要时签订保密协议。第二,如果借款合同中写明夫妻间有财产协议,债权人未予以查询,那么推定债权人接受夫妻之间财产协议,除非发生不可抗力,由债权人举证,法院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作出判断。第三,债权人在查询之后对协议有异议权,并决定是否汇款给借款方。但异议范围只能针对协议效力,不能对协议的内容是否公平等提出质疑。如虽提出异议,仍将款项汇于借款方,则表明默认夫妻协议对自己具有法律约束力。 基于夫妻财产公示制度的实施,笔者认为,法院在庭审中首先应对借款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合同中有无表明夫妻双方具有夫妻财产协议的条款;若不存在,则应结合主客观标准并辅之其他标准综合认定;若存在,继续审查公示机构是否有债权人查询登记,若已登记,则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若未登记,则审查是否由不可抗力导致,非因不可抗力未登记则认定为个人债务,若因不可抗力,法庭上债权人可接受协议效力,也可对协议提出异议,经举证若异议成立,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语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道:“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在面对疑难、复杂的案件时,法官更多地需要依靠审判经验与日常生活知识对案件性质进行判断。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数额大小、债务用途、举债频率、夫妻关系稳定性等因素都会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故将这些要件规范化,将有助于法官更好地进行裁判。 通过本文以上分析及建议,希望能对我省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提供有益参考。
注 释: ①巫昌祯著:《婚姻与家庭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②朱凡著:《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家事法研究》2008年版,第69页。 ③夏正芳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版,第89页。 ④万鄂湘著:《婚姻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