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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案件的审理
时间:2011-11-10   来源:   作者:  

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案件的审理

论文提要

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但未记载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或者以他人名义进行登记记载的投资者称之为隐名股东。隐名投资常引发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或者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的纠纷。这类纠纷大量涌现,给公司正常经营秩序造成极大影响,而妥善解决该等纠纷的前提,就是准确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然而由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如何认定隐名股东资格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甚至连隐名股东之概念都没有定论,加之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标准等原因,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成为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审理中最为疑难的问题之一。基于此,本文结合案例解析给出隐名股东的概念,通过对股东隐名之原因分析,梳理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的主要类型,明确表明对隐名股东应持有限保护与不鼓励隐名投资的态度,并以此为依托提出审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件的思路、特殊考量因素及相关立法完善前的权宜之策。全文共8842字。

引言

20043月,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一伟、徐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 日、810818,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8月10,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8年8月23,由吴宜新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年10月10,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吴宜新;20048232006521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0000元入股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700001

案例二:甲欲投资于某公司,遂与乙约定,甲以乙的名义投资10万元,且每年付给乙一定的报酬,乙保证按甲的意思行事。后因公司效益良好,股权收益客观,乙提出自己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愿返还甲10万元出资款以取得真正的股东资格,,甲则请求法院支持其要求显名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案件纷繁复杂,解决好这类纠纷首先要厘清上述典型案例所折射出共性问题:究竟如何界定隐名股东?股东隐名之原因所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有哪些类型?在现行立法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隐名股东应该持何种态度,其享有何种权利同时需履行何种义务?审理股东资格案件、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的思路如何及有无特殊考虑因素?本文将围绕上述疑问逐一展开论述。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辨析及成因分析

1、概念界定。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未给出隐名股东的明确概念,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所持观点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2。二是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这里所谓的“隐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3。三是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4。四是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5。五是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6

上述五种观点分别选取某个侧重点对隐名股东进行定义,但笔者认为其外延均难以涵盖实践中已有纠纷类型或者即将出现的纠纷类型。因此综合前述两个案例及各学者观点来看,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但未记载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或者以他人名义进行登记记载的投资者。       

2、股东隐名之原因分析。目前,投资者隐名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一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又分为两种,一种为多个投资者均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但约定仅由部分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如案例一中六个股东共同约定以其中三人名字注册登记。另一种为实际出资一方委托他人进行股权投资,受委托方因其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而被称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一方为隐名股东。

二是为规避法律、法规对投资的限制:如法律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和参与经营性活动,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最低要求等,隐名股东出于规避这些限制性规定而不公开身份或者借用他人名义投资。

三是公司实际操作不规范:理想状态下公司设立阶段即完成认缴出资、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等事项,然而实践中小规模公司出于成本考虑往往存在操作不规范之处,从而使隐名股东得以生存继而引发股东资格认定纠纷。

四是公司人合性特征决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人合性,高度信任关系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投资人认缴股份或者增加投资后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的现象时有发生。 

五是投资者不愿暴露自身经济状况,怕惹麻烦、不希望同事、亲朋等知晓。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的类型

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有以下五种:

1、为逃避股东责任而请求否认自己股东身份。因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倒闭、投资盈利目的落空而以未予工商登记之出资不合法为由,请求否认自身股东资格,以达到取回投资款或将责任推卸给显明股东、逃避巨额债务之目的。

2、隐名股东提起请求显名之诉。隐名股东欲完备自身股东资格之法律形式,希望凭借法院判决之既判力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3、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就股东资格认定发生纠纷。如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投资前景可观,股东身份之有无直接关系到利润分配之多少,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和长期化,隐名股东以实际出资为由要求显名以取得法律上的股东地位,而显名股东则以工商登记提出抗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4、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进行股权转让时,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无处分权为由与第三人就股权归属发生纠纷。

5、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性质不同,即一个是公有性质一个是私有性质,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牵涉公司财产公有抑或私有之问题,甚至可能牵涉侵占等职务犯罪问题。这类案件相对较少。

    三、理论界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之态度

目前,对应否承认隐名股东之法律地位,理论界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观点:

1、肯定说。该观点主张赋予隐名股东合法地位。因为商行为特别强调意思表示之特性,并不能改变其民事行为之本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有关委托投资、股东身份、收益归属、责任风险承担等问题达成之合意,是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在商事行为中的具体体现。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权力不应过多干涉,承认这种契约的法律效力、肯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是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内在要求。

2、否定说。该观点对隐名股东之法律地位不予认可。该说认为隐名股东不具备工商登记备案、股东名册记载、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载入等形式要件,且隐名的原因多为规避法律,如果以立法形式肯定其法律地位,则潜在着巨大的风险。因为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赋予了工商登记最强的权威性,交易第三人可以当然信赖工商登记记载的的内容,而无需额外花时间和精力去核实相关交易方的真实情况,这是商法效率优先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另外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现代交易市场追求效率最大化的客观需求,也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正常秩序与安全的关键所在。隐名股东制度的确立会增加交易者的选择成本,破坏现有的良好秩序。因此不应承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3、折中说。该观点认为前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略显偏激,对隐名股东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态度。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签订协议确为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但股东隐名的原因纷繁复杂,隐名股东存在的形式也并非协议一种,尤其当有些隐名投资者最初就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而仅是为提供资金收取利益时,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笼统承认隐名股东之法律地位,则不利于交易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秩序、安全的维护。同样,否定说对隐名股东资格一概否定不仅会打击投资者积极性,从而影响企业扩大经营的融资渠道,还可能对因公司或登记机关过错造成未登记的隐名股东造成不公。因此,不宜绝对采纳肯定说或否定说的观点,而需视不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且不宜过早以立法形式确立或否定隐名股东之法律地位,需随着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和深入,逐步探索一种最恰当的立法选择。

同时,更重要的难题在于不同的审判者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所持观点不同,造成审理时出现截然相反的价值理念和判断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出现。为保证判决权威性和一致性,笔者赞同折中说对肯定说及否定说提出的质疑,但我们不能坐等所谓最佳立法模式的漫长选择,而应立足对立法现状之分析,努力寻求解决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的思路及对策。

四、现行立法框架下隐名股东之有限保护与不鼓励隐名 投资立法基调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资格认定等问题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尽管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解释三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隐名股东,但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完全肯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只是确立了有限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益与不鼓励隐名投资的立法基调。有限保护主要针对已存在的隐名股东合法权益之保护;不鼓励隐名投资的态度,则主要考虑到隐名投资存在的危害,不提倡、不鼓励隐名投资。因为尽管有人认为隐名股东的大量存在必有其合理之处,但隐名股东的存在潜在着极大的风险,而且已经成为恶意逃避债务或洗钱的重要方法,甚至可能被用作非法集资的重要手段。这不仅严重损害了企业的人合性,造成股东之间信任裂痕,而且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已经引发了很多纠纷,甚至涉及刑事领域,无形中增加了社会不和谐因素,不利于安定团结。

1、隐名股东权益的有限保护。为了维持公司团体及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切实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正常交易安全和秩序,同时利于矛盾纠纷化解,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视情况有选择的保护部分隐名股东的部分利益,不过这种保护有严格的限制和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之规定,有限保护体现为三方面:

一是对隐名股东投资收益权的有限保护。对此还需满足两个要件。首先需以协议合法有效为前提。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协议并约定实际出资并享有股权收益一方为隐名股东,挂名一方为显名股东,当事人就合同效力发生纠纷时,如没有合同无效之情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就股权行使及股权分配达成的合意,遵循契约自由原则认定合同效力。这主要体现了对合同效力及投资权益的保护。根据公司法解释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以其实际出资为由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显名股东不得以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记载为由否认隐名股东之权利。其次需满足保护范围的内部性。内部协议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股东之信赖与公司发生交易的,隐名股东不得援引有关协议向第三人主张股东权益,当然也不对外承担责任和风险,这是公示公信原则与外观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

二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有限适用。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等方式向第三人处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股权实际享有者认为该处分股权行为无效而发生纠纷的,可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其适用是有限制的,即第三人必须为善意,如果其早知隐名股东之存在,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当然,隐名股东可根据其内部协议就其损失请求无权处分股权的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不鼓励隐名投资的内在逻辑。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及其解释没有明确肯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现有条款在设计和用语方面也显得谨小慎微,又对隐名股东的保护设置了种种限制,由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及其解释三确立了不鼓励隐名投资的立法基调。隐名股东的存在毕竟潜在着较大的风险,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边享受着有限责任的优待,一边却随意隐名,这不仅对交易第三人不公平,而且不利于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不利于诚信制度的完善。而且隐名股东的存在实质上是股东之间信任关系出现裂痕的标志,不符合公司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应严格遵照有限保护的条件及范围,不宜任意扩大,同时建议完善相关立法时继续保持当前的立法基调,更加关注条文设计的科学性、严谨性、完备性及可操作性。

五、审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的基本思路

由于现行立法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造成这类纠纷审理难度较大,对此作者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梳理,希望对审判人员有所裨益。

对这类纠纷审理首先要厘清案件所涉当事人,严格区分内外部关系。所谓内部关系,主要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资格认定问题发生纠纷。所谓的外部关系,一般指股东资格纠纷涉及第三人利益, 例如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案件的审理思路

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

股东资格认定纠纷

第三人

对股东资格的辨认

股东与股东之间

股东资格认定纠纷

 

内部关系                         外部关系

 

 

                  

 

 

5-1  审理思路之内外部关系

 

1、内部关系实质要件优先,并探寻当事人的内心真意。

内部关系

 

章程自治、契约自由原则、

维护社团关系稳定原则、

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

 

 

 

 

制裁规避法律行为原则

源泉证据、推定证据、

股东名册

对抗证据

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

 

5-2   审理内部关系时的优先考量因素

第一,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关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

通常分为请求确认股东身份之诉和否定股东身份之诉。在隐名股东请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等显名之诉中,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隐名股东须提供已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或以受让等其他形式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明。在隐名股东请求否认股东资格之诉中,通常以未进行工商登记为主要证据,而由公司提供其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

为证明自己股东身份或否认对方股东身份,双方当事人可能提供不同证据甚至相互矛盾的证据,如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议记录、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情况不一致。当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时,如何界定不同证据的效力等级在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笔者认为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之特性,需优先考虑公司或全体股东对争议股东资格认可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名册记载具有对内证明股东资格的最高效力,没有名册记载时应对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会议记录等证据举行综合审查认定。仍不能举证时则根据证明责任之规则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

不过,实际出资只是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前提和基础,证明实际出资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隐名股东的认定还需证明其已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享受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

此外,审理时需特别注意两点。一是隐名股东否认自身股东资格很可能因公司经营不善欲撤回投资或为逃避公司对外债务而采取的金蝉脱壳之计,对此一定要进行严格审查,维持公司资本稳定性,防止股东恶意撤资。二是公司以丰厚的股息红利为回报促使自然人投资,但并不进行工商登记或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仅出具借条作为投资凭证。当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即请求认定相关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其承担股东责任。此时,投资者不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增加资本成为公司股东之意思表示,且没有实际参加公司或承担责任,则不应认定其隐名股东身份,而应依借条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第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关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

审理时,首先审查争议双方是否有书面或口头协议。定有协议的,严格审查协议内容及形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有上述情形者一般不认可协议效力。若协议合法有效,则据此确定谁为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谁为参加公司的显名股东。但实际出资不当然取得股东权利,还应在此基础上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如出资人的真实意思是获取利息收入,而不愿承担风险,则不宜认定其股东资格,仅为一般债权人。如沪高法(200315号文件规定:“……一方实际出资,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风险,且实际出资人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券债务关系处理。”7

另外,若当事人之间有借条且明确约定利息的,除非有其他效力更强之相反证据证明双方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的,一般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

2、外部关系形式要件优先

外部关系――善意第三人

公示公信原则

外观主义原则

工商登记的唯一、最高效力

无权处分时可善意取得

 

5-3 审理外部关系时必须遵循的原则

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的价值在公司外部关系中得以充分体现,其功能在于帮助公司外的交易主体对工商登记所披露的与交易相关的公司内部信息进行快速识别和真伪判断,从而降低用于准确、权威判断股权归属上的时间和成本,这不仅为交易提供高效、便捷服务,而且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保护善意交易者的目的。

涉及外部关系时,需优先适用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确立工商登记的唯一、最高效力,此时公司股东的形式特征是更为重要的判断标准。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工商登记请求有关股东出资或补足出资的,显名股东不得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

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在股东资格纠纷领域的适用,需要指明的是,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对隐名股东利益的一律排斥,也不是强加于显名股东身上的义务,而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特殊处理方式,不会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影响。显名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此外,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第三人”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做狭义解释,仅指善意第三人,即对隐名股东的存在完全不知情。

    六、审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时的特殊考量因素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外部第三人对股东的信任将直接影响合作对象和交易主体的选择。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合伙企业,隐名合伙的存在不会给其他合作者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带来实质性影响,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必须显名。可见,隐名出资本身异于正常投资方式,潜在的风险随时可能给隐名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处理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必须谨小慎微,除了考虑一般标准外,还有考量特殊因素。

一是隐名股东为公司其他股东所知并认可之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决定了在审判实践中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认可是很非常重要的考虑因素。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之主张才可能得到支持。因为隐名股东通常与某个显名股东签订协议,而上述请求事项超出了隐名股东协议的内容且意味着隐名股东从外人到家人的角色转变,若其他股东不知情或者不认可,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真正股东。因此,实际审判中需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与此对应,若其他股东知晓隐名股东之存在,且隐名股东事实上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显然不会给其他股东带来不利影响,则其请求一般可以得到支持。

二是公司章程特别规定之限制。如果公司章程特设限制隐名股东存在的条款,则隐名股东的存在本身违反章程,而章程是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作为共同协商一致的文件,任何股东都要遵守。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结束语

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纠纷比较复杂,前文所述基本审理思路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审判难题,但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仍无法避免因认定标准不一导致判决不一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完善立法以确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有效指导并规范司法裁判活动。

不过,在相关立法出台之前,可鼓励广大企业依法自治,在充分分析、把握公司自身发展需求及运营特点基础上,探索并制定符合自身情况且适用于公司内部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时需主动审查并充分尊重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如章程规定的认定标准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则本着尊重公司章程自治的原则,应该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

此外,鉴于目前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指导性案例数量偏少,且类型不丰富,案例甄选、裁判要旨归纳等又缺乏统一标准,导致参照适用情况不一的现状。为此审判人员要不断强化业务学习,尤其深刻领悟商法基本原则之精髓,以指导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在不断提高法官素质的基础上,加强业务培训,研读已有指导性案例,准确理解指导性案例所蕴含的法律精神,熟练掌握指导性案例所运用的裁判规则,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培养对案例思考类比、总结裁判要旨的能力,将那些具有独特价值的案例发掘出来、推广出去,充分发挥这些案例独特的启示、指引、示范和规范功能;同视在总结推广案例指导经验基础上,进一步重视加强司法知识、司法经验和司法智慧的沟通,以此为审判提供参照依据。

总之,法官在审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类型的案件时,不仅应当严格遵循章程自治、契约自由、维护社团关系稳定、公司资本维持等原则,还要从根本上提高对公司法律制度的认识,加强沟通交流,注重审判经验的总结提炼,不断提升审判技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及时将审判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反馈给立法者,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利的司法保障。



1 郭卫华、王宏:《股权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8页。

2王成勇、陈广秀:《隐名出资人之资格认定的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 7期,第62页。

3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4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08期,第 71页。

5 刘敏:《股东资格认定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3827,第3版。

6 李后龙、雷兴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2期,第 88页。

7郭卫华、王宏:《股权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题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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