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囚徒困境”之解决 宛敏强 解决“执行难”,大多数的有关文章都从申请人的角度思考。其实,部分执行案件,“执行难”同样对被执行人造成了困扰。 “囚徒困境”大概如此:假设有A和B两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警方将两人分在两个不同的房间内,警方给他们两个相同的政策:1.如果任一个犯罪嫌疑人坦白罪行,交出证据,两人都将被判有罪。如果另外一个也做了坦白,那么两个人各被判8年。2.如果另外一个没有坦白而是抵赖,则以妨碍公务罪再加刑2年,而坦白有功者被减刑8年,立即释放;3.如果都抵赖,则警方以侵入住宅罪各判1年。置身事外的我们能一眼判断出,选择第三个方案是对两嫌犯最好的选择。然而,他们最终选择了坦白,都被判了8年。这并非囚徒的选择错误,而是在这种情景下,选择坦白是“看似”最稳妥的。这种以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得到了不利的结果的情况,即为“囚徒困境”,就是经济学里所称的“纳什不合作均衡”。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间的“囚徒困境”同样屡见不鲜,尤为多发于与银行金融系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因无偿担保而被推上被执行人位置的人,比寻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执行人多了怨气与抵抗性。与此同时,银行金融系统往往对这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他们大多有一定的能力支付执行标的。显而易见的是,他们对清偿执行标的责任划分是解决此类案件“执行难”的一个关键所在。在面对承担清偿执行标的责任时,被执行人同样陷入一种“囚徒困境”。具体表现为,他们同时选择“被执行人中只要有一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自己就有权以此抗辩,拒绝承担任何责任”为行为导向。这种非合作的选择,对于符合他们个人利益而言,显然是最优选择。然而,却同样产生了对自己最不利的后果。无法达成合作的直接结果是承担罚息的滚动以及法院的制裁措施。 笔者曾遇到一件三被执行人与农村信用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将三被执行人传唤至法院时,他们对支付执行标的产生了抗拒情绪,并以自己未从担保中获利为由拒绝支付。法官明确告知其拒绝支付的理由并不成立,如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他们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严重的可能会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三被执行人在法官释明风险的情况下,表示需要时间去考虑,法官允许。之后,信用社向法院提供了其中两人的财产线索,法院及时冻结了A的银行存款,查封了B的小型轿车。此时,A与B来到法院,表示愿意支付执行标的,条件是如果其他任何人不承担,自己也不应承担。法官对此进行了释明,此理由无法成为他们拒不履行债务的根据,然而被执行人间依然无法达成协议。因为法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建议给被执行人多些时间继续协商,法官认可该建议。距离立案两个月后,法官再次传唤了三个被执行人,再次提醒他们该案的执行标的因他们的拖延履行而增加,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罚息为四倍于同期的银行利率。申请人计算好该执行标的后,三被执行人同时对此表示抗议,认为申请人故意同意延期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从而使该案履行期限增长。对此,法官对他们进行了释明:其一,这种罚息风险在执行之初就告知过被执行人。其二,该案履行期限的增长,是由于被执行人选择在其他人未履行前自己绝不履行的方式。最后,三被执行人按照平均承担清偿责任的方式履行完了执行标的,当然包括不少的罚息。 可见,在有能力履行的前提下,对于一案中有多被执行人的情况,选择“在其他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自己绝不先承担”似乎是一种“正确”的被执行人思维方式,其实质是被执行人间的“博弈”策略选择,可起到的效果却似乎是“渔翁得利”。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被法院所控制的情况下,申请人选择允许执行时间延长而增加罚息的选择,同样是个正确的决定。然而,为其提供前提的条件就是被执行人的“囚徒困境”。在当事人主义下的执行程序,当事人双方对履行标的的方式以及时间都有自己的选择及决定权,法院不应过多干预。但对法院而言,此类案件现实的困境是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情况较少,申请人能允许被执行人延期履行的条件并不如案例所示的居多。此时,打破这种“囚徒困境”不仅对被执行人是必要的,对于法院以及申请人而言,同样是件棘手的事情。 笔者猜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处理这种不合作均衡。第一,加强释明作用。法官对被执行人的履行不能或延迟履行需要加强释明相关风险工作,使其自愿主动跳出这种“不合作均衡”,寻求一种“合作均衡”。由于知识水平以及理解能力的不同,被执行人的领悟能力有限,不妨动员其亲属,告知其亲属个中利弊。第二,瓦解被执行人间的“破窗心理”。在执行阶段,由于法定义务的确定,被执行人与申请人的矛盾渐渐转化为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显然,在对被执行人间的利益一定有损无益的情况下,如何最大限度地减损,是他们所寻求的首要目标。然而,在构成被执行人群体的内部,每个人都会有一种思维:法定的不利惩罚,是大家共同承担,自己只是负责其中的一部分。自己再有过错,通过群体承担,惩罚转嫁到自己的身上,力度也会被稀释。这也类似于一种“责任分散效应”。因而,笔者建议法官可以加强对该类案件单个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而且应该单个处理、单个传唤,到最后每个被执行人存有较为明显的合作意愿时,再一并传唤至法院,统一其合作意愿,从而克服被执行人的“囚徒困境”所带来的限制。 (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29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