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机制的指导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法制办:
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行政调解效能,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司法工作和行政调解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或主导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以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民事纠纷为对象,通过说服、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实现案结事了、妥善解决争议纠纷的一种行为。
本指导意见所称“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 是指行政争议和有关民事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由受诉人民法院告知、劝谕其向行政机关申请调解及相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由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或执行的工作程序。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充分整合资源,发挥自身的职能优势,通过诉讼与行政调解的对接配合,促使相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以更加便捷、经济、高效的途径得到解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的纠纷范围为: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争议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依法可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依法可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土地、山林、矿产、滩涂、内陆水域等自然资源经营或流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依法可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土地和房产征用、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安置补偿的纠纷;
(五)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依法可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劳动、人事方面发生的纠纷;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依法可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消费争议、产品质量纠纷;
(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依法可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八)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其他依法可由行政机关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应遵循便民、利民原则,在确保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操作程序,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最大的便利。
第五条 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应遵守自愿原则,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过程、调解协议的达成均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得强行调解,也不得强行对接。
第六条 行政调解不收费。
第七条 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包括人民法庭、街道办、开发区管委会在履行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过程中,均应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对接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法制办共同成立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协调行政调解与诉讼的对接工作,解决和完善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受诉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中心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负责具体的行政调解与诉讼的对接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法院、法制办的分管领导作为召集人,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行政调解指导机构,并配备至少两名以上的专职人员。纠纷多发领域的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置行政调解室,并配备专人处理相关纠纷的行政调解事宜。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保障行政调解(指导)机构的工作经费,并为行政调解(指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为行政调解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制机构必须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对参与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的调解人员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二)负责沟通、协调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和人民法院之间的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工作关系;
(三)做好行政调解与诉讼对接案件的统计和调研,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向对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第三章 对接流程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第三条规定的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中心可以告知、劝谕其向相应的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或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一般不再告知、劝谕其向相应的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或处理。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人民法院劝谕而向相应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中心应对相关案件进行预登记,有关案件诉讼时效中止。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中心应制作《建议行政调解函》,并将相关材料和《建议行政调解函》的副本移送同级行政调解指导中心,由同级行政调解指导中心指定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受指定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调解申请,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对属于行政处理范围的纠纷,应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行政处理范围的纠纷,调解不成的,及时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立案。
第十五条 受指定的行政机关在受理纠纷后,应在一个月内结案。对不能按期完成的,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并确定期限。
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结案,应当终止调解,及时出具《终止调解复函》,并将相关资料和《终止调解复函》移送回同级行政调解指导中心,由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制作《受托调解情况复函》,并将相关资料与《受托调解情况复函》移送回受诉人民法院。
对终止行政调解的案件,诉讼时效恢复计算,其恢复的时间从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将《受托调解情况复函》移送回受诉人民法院之日起算。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终止调解的案件应及时受理,依法审理、判决。
第十七条 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调解协议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给指定的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并由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