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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事业编制书记员执行回避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0-09-02   来源:   作者:  

浙高法〔 2010 〕 230 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规范事业编制书记员执行回避制度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近年来,全省各地法院为应对案多人少矛盾,积极争取地方事业编制,招录了部分事业编制速录员担任聘任制书记员,从事审判辅助工作。由于各种原因,一些法院事业编制书记员辞职后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廉洁司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 2000 〕 5 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法院实际,现就规范事业编制书记员执行回避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编制书记员在聘任期间,其工作性质、内容和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与行政编制书记员相当,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二、法院事业编制书记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三、事业编制书记员在聘任期间,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四、本通知中的 “ 离任 ” ,包括退休、离职离岗、调动、辞职、辞退、开除等情形。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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