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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时间:2011-11-08   来源:   作者: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论文提要:

论文提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而产生的,它从本质上捍卫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维护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有效地防范了不法分子利用公司法人的合法形式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承担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的丰富了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完善。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我国目前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以及外界因素对司法的干预,很可能在执法中出现任意滥用人格否认制度,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在目前立法现状下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进行探讨,最终希望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进行详细规定,对司法审判实践进行指导,实现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发展和现状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和发展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目的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并充分利用和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最大化,同时又不能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利益。孟得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道:“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公司人格独立的弊端应当是导致公司人格否认产生的背景:

1.公司沦为股东的“工具”

公司的运作毕竟依赖于其背后的自然人,公司人格独立的确立虽然在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筑起了一道法律屏障,但并未割断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脐带”。相反,公司股东总是对公司的出资享有派生的各种权利,公司总是直接或间接地根据控制股东的指令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少数股东或控制股东的个人意志,因此不可避免地渗入到公司行为之中。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公司股东就会利用其在法人制度中的优势地位,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这时,公司法人就成为股东降低投资风险、实现经济利益的工具。

2.股东存在“道德危机”

控制股东借此一方面坐享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赋予的“责任有限”的超然优势法律地位,逃避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其不法行为一旦受到司法机关追究时,股东往往又以公司外壳为挡箭牌,主张仅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实际生活中异化公司人格的种种行为使得公司人格得以确立和运行的法律支点发生位移,使得公司作为独立人格的内在因素受到毁损或泯灭,从而使得公司制度框架下的股东群体与债权人群体之间的权益平衡格局发生了倾斜。

3.对债权人利益缺乏有效保护

公司债权人无权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获得公司内部真实信息方面与股东权力不对等,虽是公司利益的重要相关者,但是缺乏保护自己的有效手段。特别是对非自愿债权人而言,他们与公司的交往,既无讨价还价的机会,又无采取积极保护措施的能力,当公司为追求高额利润从事冒险事业或资本不足空壳运营时,往往使公司及股东获得丰厚利润,而损失却转嫁给社会公众。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

在该制度发展的过程中,每个国家都提出了适合自己发展要求的法律对策,结合各国学者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是由以下三种:(1)全面否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指国家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剥夺, 即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取缔。全面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必将导致社会资源浪费及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2)实行严格的有限责任制度,由债权人承担交易风险。不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实行严格的有限责任制度,势必忽略控制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行为,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影响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3)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对股东滥用行为进行补救。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种例外,通常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被适用于任何公司。只有当公司人格被滥用而损害到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才可以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否定。笔者认为第一和第二种观点过与绝对,这样一刀切的做法与现在社会现实格格不入,难于运用。相比较之下,第三种观点是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进行补救,实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才能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

就目前世界各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实践来看,凡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均是将其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在适用方面也是小心谨慎的。任何一种制度皆有其存在的合理限度,超过限度必然带来不利后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亦然。如果超过限度而被滥用,则将可能严重打击股东投资的热情,不可避免地危害公司人格的独立性,甚至造成整个法人制度的不稳定。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较为谨慎。一般而言,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律条件和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要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其适用的条件和程序;而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在适用这一制度时,也较为谨慎,法院所掌握的条件也相当严格。这体现在:一方面,对此制度的规定大多是判例、司法解释的形式;另一方面,法官对此制度的态度也是保守、谨慎的。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说明:只有在一切现实的情况和经济生活的需要都要求法官忽略法人人格和财产的独立性时,法人和股东个人才被作为一个统一体对待。[2]在实践中,只有特定情况下,为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使控制或支配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但即使是对其适用的判例中,法官也强调必须坚持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的基石和支柱地位。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特征和适用要件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特征

   1.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了法人的登记,成为合法的公司法人才有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可能。如果一公司没有取得合法的独立人格,其行为和后果视为无效,而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仅适用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不具有普遍性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人格独立的例外,不是对公司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与个案中公司人格不合目的性而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的场合,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3]

   3.弥补公司利益关系失衡的事后法律规制

禁止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用于不法目的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义务,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五花八门的滥用手段很难在公司法条中事先――规定的,因而采用事后的司法规制方式是较为妥当的。这样,既可以维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正义,又可以灵活调整公司利益关系的失衡以实现个别正义。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已为西方发达国家广泛接受,但是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极其慎重。如何既能发挥法人制度的积极作用,矫正其不公平的缺陷,又能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是各国法院在适用该制度时考虑的主要问题。笔者试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来分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1.
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三是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主体。
  
1)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

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的主体,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产生。因此只有支配股东或控制股东之存在,才有该理论运用之必要。其强调,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谋自己之私利的情形,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4]第二种认为,不仅包括公司股东,还包括公司的董事、公司职员以及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作为承担公司人格否认责任的股东,只要是参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决策并表示同意(或没有反对意见)的股东,都应该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后果承担责任。[5]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除支配股东外,还应包括其他与公司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第一种观点过分强调只有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人格才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这一表面的身份要件,而忽视了其实质内容即:手握公司多数股份(即出资),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名为董事实为支配股东的客观事实。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股东或其他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而设立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给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人才有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一主体是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受害人,《公司法》第20条将其明确界定为“公司债权人”。[6]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和公司股东不能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主张者。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的。就股东而言,他们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最大的受益人,但不排除公司制度有时对其不利。[7]但是股东既然选择了以公司形式进行经营,依公平、正义的目标,股东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好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适用并不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恰恰相反,它是为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而创设的。

3)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主体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向谁要求刺破公司的面纱;谁有权要求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承担责任?毫无疑问,这个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所以,公司人格否认的裁判主体就应该是人民法院。
    2.
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人格的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对股东滥用公司发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行使权利,以对他人施加损害为目的而获利的,是不允许的。”依此条文,持主观滥用论者认为,为了确保法的安全性,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支配股东的主观滥用意图必须确定,即公司背后的法人人格利用者必须具有违法或不当目的。所以,凡故意的,持反道德意识的,有计划地施加损害的意图的权利行使者,都必须负无限责任。

而支持客观滥用论者强调主观状态难以考察,所以一般是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中推定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股东的主观目的不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备要件,也就是说不必要究其是否有利用法人格而加害于他人的故意。笔者支持客观滥用论,首先,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一项非常难以确定的因素,要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张者证明法人人格滥用者存在主观恶意,无异于加重其举证负担,最终很可能导致应举证不能而影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而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可借此逃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也有违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初衷。其次,纵观世界各国的的实践,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均未强调滥用者的行为需要具备主观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一直存在主观和客观滥用论之争,但客观滥用论已逐渐占据主导地位。

3.结果要件

必须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滥用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无法确定滥用行为者的法律责任,也就不能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其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现必须通过司法途径且只适用于审判程序中,因为在执行程序中。股东无法行使自己的辩护权,此时对股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8]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及适用限制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

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虽适用于上世纪初,但迄今仍主要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统一的理论,有关该法理适用的全部问题“仍被包裹于比喻的迷雾中”。因此,该法理的适用情形也无统一的标准可循。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千变万化,不可能穷尽,公司人格否认作为一种司法规制手段,其运用也主要依赖法官对公平正义理念的体恤理解,概括适用情形之目的在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情形做如下分析: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外承担责任的总和。公司资本不足,实质上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实际上己成为股东逃避债务责任的“空壳”,在这种情况下,应否认其公司人格,砸开“空壳”,让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偿债责任。[9]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信用的基础。公司资产不足可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或将对方置于极不利的地位,显属不公,故此种情形也应否认公司之人格。通常情况下,认定资产不足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作为资产不足处理。至于实践中比较普遍存在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问题,应通过追究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或提起否认瑕疵公司人格之诉加以解决,无须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2.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人格的混同。(1)、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2)、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10]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

3.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和法律义务

此为我国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滥用公司人格问题。其一为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契约义务,具体表现为:1、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2、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为了不继续履行合同,而转移公司财产,另行成立新公司,故意让原公司破产以达到脱壳经营的目的,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3、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如以公司名义买进不动产,除支付定金外,其余价款均以公司名义签发支票给付,当不动产产权一转移到公司后,马上将不动产转移至个人名下,这种利用公司名义的行为就是欺诈;其二为利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通常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为确保法律之尊严和实效性,实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恢复躲在公司人格面纱后面的股东的真实面目,让其承担规避法律的法定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限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公司制度完善的需要,也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需要。然而,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要是一种事后规制行为,所以,被滥用的可能性并非不存在。如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不仅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冲击,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自身存在价值的一种否定,而且也是对法律公平的亵渎。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限制主要体现在股东为其自身利益而主张公司人格的否认。这是指创设公司的股东为了个人利益,于特定法律关系中要求对其所创立并控制的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股东一旦依自己的意志选择以公司形态经营事业,则必须承受因公司作为法律上之独立主体而带来的法律后果。公司人格独立给投资者带来的优惠与负担只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相互依存。基于正义与公平原则,因此,即使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也不得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以个人身份请求公司债务人履行其对公司的债务或其对股东个人债权相抵消。股东出于其自身的利益,即使对所要否认的公司滥用控制权从事非法活动,也并不能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因为股东一旦决定以公司形态从事经营活动,就必须承担基于公司独立主体地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此时,如果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则不利于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反而会对股东的不法行为起到激励和纵容的作用。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给予限制:

1.必须严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2.为了避免他方先行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而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3.预防、制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被滥用的发生。公司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非常原则,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因此它的有效实施还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其具体的适用条件,以从程序、组织等方面依法有效地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立法实践和完善

(一)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实践

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公司制度迅速发展,但是也出现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一些“皮包公司”、人格形骸化的公司等。它打破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平衡,也背离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初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社会的利益,破坏了交易秩序。但是由于确立我国法人制的《民法通则》及其后的原《公司法》均有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这就导致了司法运用中的难题。

近些年来,在法学界开始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进行研究的同时,司法界也在审判实践中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补充。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1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企业开办的企业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即使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法院亦可否定其法人人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而2003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仍有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有控股企业承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初步确立,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案件由“法无明文规定”、“无法可依”转变为“法有明文规定”、“有法可依”,这是这一理论制度在立法上的一个里程碑,是成文法中最明确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立法。”[11]

(二)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思考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引入,标志着我国在规范公司和股东行为,保障市场主体权益特别是债权人合法利益方面有了明显进步。结合国内外立法、司法实践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是原则性的,高度概括性的,司法实践操作性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完善:

1)根据我国公司的实践,结合外国经验,下列情形应视为滥用公司人格写入法条: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法律义务的;利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合同义务的;利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和分散侵权责任的;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诈骗债权人的。

2)下列情形应视为公司法人形骸化: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虽为子公司,但是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债务;公司的董事长、财产全部地混同。

3)规定支配股东的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应对公司债权人负无限责任;子公司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而自行承担全部债务的,应视为分公司,母公司承担全部债务。

4)加强有关的司法解释。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不可能过于具体,因此应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弥补作用。如《公司法》中虽然作出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对于何为“严重”,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因而操作性不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严重”的标准加以解释,并针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原则作出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为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依据。 



[1]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7页。

[2] 参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第20卷,第4页以下,第2631页以下,第54222页以下。转引自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于《法学研究》第19卷第2(总第109)

[3]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4]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4页。

[5] 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6] 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7]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8] 刘乃忠,戴瑛著:《新公司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9] 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页。

[10] 孙晓洁著:《公司法基本原理》,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6第二版,第158页。

 

[11] 王保树、崔勤之主编:《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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