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缙云法院审理了一起利用特殊“打鱼机”牟利的刑事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陶某,今年45岁,浙江缙云县人,曾因赌博罪于2009年被缙云法院判刑。2012年,陶某在缙云县新建镇开设了一家电玩城。2015年8月,缙云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陶某所开的电玩城内有赌博活动。公安机关立即出警,在该游戏厅内发现多人在玩打鱼机。经询问,陶某承认利用打鱼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 经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陶某为了维持电玩城继续经营,托人购买了3台“海洋之星”打鱼机共28个操作位。 然而这些设备不是普通的游戏机,而是经过改装,具备选定倍率、以小博大、上分、下分、荧屏计分等功能。据我国相关法律利用这种改装后的设备进行营利活动的,按照开设赌场罪论处。 而陶某正是将打鱼机变赌博机,吸引游客,牟取暴利。短短一个月就因此获利16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博罪,故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介绍说,近年来利用改装游戏机组织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较为突出,易使青少年群体沉溺其中,严重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及家庭、社会和谐。该院依照2014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严厉打击该类犯罪。据统计,自2013年以来,该院共审理此类案件12起,判处刑罚32人。(完) 法条连接:《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 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