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制度研究 ―浅议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办法
论文提要: 民事执行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环节,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件的重要途径,是法律实现的重要形式。我国自1991年颁布《民事诉讼法》后,虽然于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程度地修改,特别是在执行方面填补了许多法律漏洞,但是民事“执行难”问题从来没有解决过,长期困扰着法院工作。“执行难”问题能否解决,关系着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着法院判决的权威和法院的公平正义的形象,也关系着国家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本文前半部分将从民事执行制度的历史发展概况导入,首先对 “民事执行”概念进行界定,通过对比目前学界不同的认识,提出笔者对“民事执行”概念的认定,其次深入探究国内外民事执行制度的演变脉络,比较域外与我国、奴隶社会与近现代的民事执行制度的历史发展,总结演变特点,旨在明确当今民事执行制度的发展方向;文章后半部分着重立足当前我国法院执行的现状,对本文所阐述的“执行难”问题进行概念届定,归纳目前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几个主要表现形式,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进一步分析“执行难”问题产生的根源,从立法、强化执行措施、提供执行人员的数量和素质以及委托调查制度等方面浅议解决“执行难”的办法。
正文: 一、国内外民事执行制度的发展概况 (一)民事执行的界定 俗话说,正本必须清源,研究民事执行,首先必须要厘清“民事执行”这一概念。由于法律传统或习惯的不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民事执行这一概念有所不同。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执行与强制执行是同一概念,其民事执行法称为强制执行法;而日本则实行单行的民事执行法;在我国大陆,民事执行和强制执行的概念是有所区别的,民事执行只是强制执行的一种形式,后者包括三种形式:刑事强制执行或称为刑事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或称为民事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或称为行政执行。 对于民事执行的概念,学界的认识并未统一,根据民事执行实现的内容不同,可归纳出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民事执行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如《中国民法诉讼法教程》(新编版)一书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二是认为民事执行是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活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民事执行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结束都是以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目的,比如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实现时只能因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而依法终结执行,而不能以债务人尚未履行完义务为理由而继续执行。 三是认为民事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如周道鸾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程》一书就认为:“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 上述三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将民事执行完全等同于民事执行实施行为,忽视了民事实施行为派生出来的执行裁决行为。有的学者认为,这些派生出来的裁决行为应是司法审判权性质的,而民事执行只是一种执法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执法权如果将其定义在民事执行的概念中,会使概念性质不统一。但是笔者认为,民事执行实施过程中往往派生出的一些纠纷,它们的解决是民事执行实施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既然执行裁决行为是由执行实施行为派生出来的,根据辩证法中事物的性质是有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这一裁决行为是无法决定民事执行的基本属性和根本目的。所以民事执行应定义为:民事执行是执行机关根据执行依据确认的内容,运用执行实施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以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以及就执行实施过程中派生出来的各种纠纷进行裁决的司法活动。 (二)民事执行制度的历史演进 恩格斯曾经说过:“每一个时代的理论思维,从而我们时代的理论思维,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在不同的时代具有非常不同的形式,并因而具有非常不同的内容”。民事执行制度也是如此,同时随着历史的发展,其经历着从雏形到成熟并日益完善的过程。观察民事制度历史演变的脉络,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文化法律的历史传承性和相互借鉴性,从而能更好地了解当前民事执行制度的意义和调整的切入点。 1.域外民事执行制度的历史演进 公元前4世纪,古巴比伦和古印度等古代奴隶制国家中已经出现了民事执行,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和古印度的《摩奴法典》等都有关于这方面的记载,但这时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到了古罗马时期,民事执行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制度体系。具体来讲,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公元前2 世纪前的法定诉讼时期。所谓法定诉讼,是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的诉讼,这种诉讼程序既不能错误,也不能变更。法定诉讼是罗马诉讼制度的起点。虽然这个时期,承审员做出的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但当时并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所以如败诉一方不履行判决,须有胜诉一方自行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促其实现,必要时甚至可以拘押其人。 二是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前3世纪的程式诉讼时期。所谓程式诉讼,是指由原告请求最高裁判官作出一定程式的书状,载明案情要点和审理原则,实际就是拟定审理方案,交给民选承审员,照书状指使各点进行裁决。在这一时期,执行除了保持对人的执行以外,裁判官还创立了对物的执行的制度,两者相辅相成。在人的执行方面,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判决之诉”将债务人拘于私牢,至其清偿或以劳务抵偿为止。在物的执行方面,主要是通过拍卖变价方式清偿债务。 三是公元3世纪末期以后的非常诉讼时期。这个时期的执行由司法官吏负责,债权人已不得自行为之。债务人有财产的,扣押拍卖其财产,否则认可扣押其人。在对物的执行方面,其执行方式也向多样化发展。然而,在这一时期,债权人仍拥有拘押债务人的权利。 公元5世纪后,民事执行逐渐转变为主要对物执行,在此过程中,也经历了从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到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具体的执行方式也更加的具体和文明。 近现代,总体上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英国普通法为分野,逐渐形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不同的民事执行制度: (1)大陆法系国家。12世纪起,由意大利开始的罗马法的复兴使欧洲大陆各个国家吸收了罗马法的原则,法国大规模的法典编纂活动更是促进了民事执行制度的发展。《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第十九编“不动产扣押与债权人之间的顺位”以及1807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五卷“执行途径”,专门对民事执行程序作出规定,充分吸收罗马法有关民事执行制度的规定,并结合现实需要加以改造。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转化的过程中,增加了很多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容,如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仅可以采取扣押、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处分债务人财产,还可责令债务人申报其财产状况,并且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询问该债务人的财产清单。1991年颁布的《法国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了根本性改革,突出表现在执行法官和检察官收集债务人情报等制度的确立。 (2)英美法系国家。13世纪英国形成了通行全国的普通法,加之英国法官强烈的民族意识和颂扬普通法、抵制罗马法的活动,所以逐渐形成了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普通法系,并随着殖民扩张在美国安家落户,最终形成了英美法系。英美法系执行制度的特点是沿袭诉讼程序上的令状制度,在民事执行中主要采用执行令状的方式执行,如对金钱的给付的执行,主要是使用菲发令状,菲发令状的适用范围从有形的货物、动产和收获物扩展到金钱、有价证券、债务人的债权等方面。被执行人一旦收到执行令,就应当准备好钱款,积极偿付债务。如果在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人未交付的,执行官可以下令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的范围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此外,英国和美国还分别建立了强制被执行人破产制度和强制管理制度及替代履行制度。 2.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历史演进 在我国原始社会,有关民事权利的实现,权利人都是通过自己的力量(主要是武力)迫使对方停止侵害或强行从对方取得财产,以实现自己的私权,即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施民事执行,而债权人就是民事执行的主体。正如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所描绘的那样:“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 在封建社会,我国实行的是诸法合一,没有单独的民事诉讼法,更没有单独的执行程序。秦朝开始,地方司法机关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制度。在汉唐时期,民事判决的执行主要是“私力救济”。两宋时期,民事执行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包括建立公力救济制度,在执行方式上确立了即时执行和协助执行,确立执行担保制度和执行回转制度。元朝时期,确定对凡属民事案件的一律按照民事制裁手段处理的原则。明朝时期,民事执行制度确立了若干执行原则:从速执行原则、不能执行人身原则、公力救济原则、不适用减免原则;同时还规定了以体罚为主的多种执行方式。清朝时期,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州县判决后,即可执行。 鸦片战争爆发后,西方资本主义的侵入,封建法制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1906年清政府修订了《诉讼律草案》在“民事规则”中规定了民事执行的内容,后还专门制定了《强制执行律草案》,但是上述两个草案均未颁布实施。1907年12月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其中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了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虽然简单,但这是我国正式施行的第一部规定有关民事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件。 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强制执行法》,该法经数次修改,现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革命政权没有建立独立的民事执行制度,有关民事执行的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制度中。 新中国成立后,没有对民事执行制度作过专门立法,民事执行制度的内容规定在相关法律中。1982年3月8号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专篇规定了执行程序,这是新中国第一次对民事执行制度用立法的形式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2007年又对执行制度作了修改,涉及执行管辖法院、执行机构的设置、申请执行期限、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等制度。最高院为实施《民事诉讼法》,制定了有关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 3.民事执行制度历史演进的特征 虽然东西方不同法系之间,民事执行的发展轨迹是不同的,但是综合概括起来,均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早期,有关私权纠纷的解决大多是靠私力救济,通过债权人自身的力量维护自身权益。在封建社会后期,随着国家权力的不断强大,逐渐确立了由公权力取代私权力的制度,继而形成了现代民事执行制度。 (2)从对人执行到对物的执行 从执行对象上看,民事执行经历了从对人执行到对人执行与对物执行并行,再到对物执行的发展过程。在民事执行的最早期,主要是实行对人执行,即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标的,允许债权人通过私力对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采取拘禁或者强制债务人充当奴隶、将债务人在奴隶市场上出卖等残酷野蛮的方式。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意识的觉醒,债权实现逐渐由人转向物,即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当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两者是并存的。直到近现代,对人执行才被对物执行完全取代。 (3)从刑民交叉、以刑代执到刑执严格区分 早期私力救济盛行,以人为执行对象,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交叉应用刑罚措施,或者以刑罚代替民事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摩奴法典》中规定的“强暴措施”,罗马法规定的“拘禁之诉”等等,都是民刑交叉,以刑代罚的表现。随着社会文明的进一步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各国先后在立法上废除了民刑交叉、以刑代罚的有关规定,严格区分刑罚措施和民事执行措施,如金钱债权纠纷中,只能通过拍卖变价等方式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限制其的人身权利或是以自由刑抵免债务。 (4)从审执不分到审执分立 早期,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是不分的。自我国秦朝时期开始,地方司法机关实行司法和行政合一的制度,并且在民事执行上也是由审判人员充当执行人员,如各个封建王朝的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全部由州县行政长官处理,称为“州县自理案件”。但是随着民众的权益意识的觉醒和社会经济生活得不断发展,法院受案数量剧增,审判官亲自执行案件的难度越来越大,在加上其他原因,法院的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逐渐走向分立。审判官专司审判,执行官或其他人专职执行,二者分工不断明显和细化。 (5)从野蛮残酷走向文明科学 私力救济和对人执行阶段,民事执行的手段式极为残酷野蛮的,甚至法律都允许债权人采取野蛮的手段,残害债务人人身,置之死地。后民事执行限于对物执行并实行刑执严格分开以后,法律禁止因私权纠纷而拘禁债务人的人身,更禁止杀害债务人以抵债务,民事执行措施日益文明化。 (6)从无法可依到法制完备 民事执行制度即使在罗马法鼎盛时期,也没有系统的专门的法律规定,更没有独立的民事执行法。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关于民事执行方面也逐渐完备起来,一方面是有关民事执行的规定更为周全,在执行工作中逐渐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另一方面是民事执行单独立法在不断加强。
二、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民事执行工作发展迅速,2001年的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将原先的“执行庭”改为“执行局”,加强上级执行机构对下级执行机构的直接领导,并且进行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两权分立的改革试点。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11个条文的篇幅对现行法第三编“执行程序”进行了修改,其中涉及执行管辖法院、执行机构的设置、申请执行期限、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等制度,2008年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加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在具体案件的执行上,从2008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得知,2007年法院系统共办理执行案件2149625件,执行到位金额3455.8亿元。但是全国仍然每年都有大量执行案件没有执行终结,“执行难”问题比较严重。 所谓“执行难”并非指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而是说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却恶意逃避执行,或者执行工作受地方、部门等利益因素的干扰而难以有效地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法律白条”的情形。笔者根据亲身的实习经历和相关资料发现民事“执行难”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恶意转移财产。目前存在某些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以他人名义登记,名下财产也在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前恶意转移,尽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分合法,但是却形成了“执行难”的局面。 (二)暴力抵抗执法。民事执行是通过剥夺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财产等来弥补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这无疑是从被执行人身上“割肉”,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抵抗执行的行为,甚至是暴力阻挡执行进行。如笔者在实习期间就遇到这样的情况,为了阻止执行人员查封房屋,纠集社会无业人员与执行人员对抗,在混乱中致使法院的执行人员受伤。据法院执行法官介绍,执行中遇到暴力抵抗不是偶然情况,在某些案件中,甚至会造成人员伤亡。 (三)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民事执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法院与地方政府的财政、人事一体化,司法不独立,审判与执行都易受地方牵制,如果被执行人是地方经济支柱或是当地政府开办的,民事执行无疑是会使他们的利益受损,所以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不仅不会配合执行的开展,反而会百般阻挠,比如对法院执行人员施加压力、以法院办案经费相威胁或是以职务升迁等利益进行诱惑,这些行为无疑加剧了民事“执行难”问题。
三、民事“执行难”问题的成因 根据分析,笔者认为造成民事“执行难”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法治建设起步较晚,法律法规不健全,长期的“重审轻执”观念使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更是缺乏。据统计,有关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仅有《民事诉讼法》和若干个司法解释文件,以及最高院颁布的若干个关于执行工作具体执行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审执合一的立法体制,执行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编,才30多个条文,这些有限的法律条文对于错综复杂的民事执行现实显然是不够的;一些重要的执行制度、执行措施在我国法律中尚属空白。此外,在执行实践中发展的许多新的做法,如执行公告制度、以物抵债、以劳务抵债等又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和规范,对执行管辖、执行异议、执行机构等的规定也欠科学、不够严谨。笔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缺位,必然会加剧执行的难度。 (二)公民法律意识淡薄 我国改革开放才30多年,商品社会发展还很不充分,国民教育程度相对较低,公民的法律观念和规则意识较差,守法还没形成社会性的道德习惯。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执行工作的开展,甚至出现暴力抗法事件,干扰执行进程,导致执行人员伤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执行人员素质较低 目前法院的执行现状是一方面缺乏详细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是执行人员数量不足,压力大。这种情况要求执行人员要加强办案能力锻炼,提高业务水平,在遵守现有法律程序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结案效率。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少数素质不高的执行人员,在行使执行权时不遵守程序、态度恶劣,违法执行、拖延执行,甚至有的执行人员放松对思想政治的学习,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触犯了刑法,滑入犯罪的深渊。执行人员素质不过关直接造成了“执行难”问题的产生。
四、“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办法 (一)制定民事执行法 “执行难”虽然有其复杂的社会原因,但更关键的是缺乏一部专门、系统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虽然现在也有些相关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但过于概括,可操作性较差,执行人员基本上还是无法可依。要解决执行难,根本途径之一就是完善立法体系,制定民事执行法。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现实需要和实际状况,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执行法的条件已经满足:第一,立法技术成熟。2007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内容进行了调整,最高院又出台了《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加强对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规定》、《关于搞好委托执行工作的决定》等,这些为制定民事执行法奠定了立法基础。第二,2OOO年最高人民法院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专门成立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起草小组,法学专家学者也从各个角度撰写有关民事执行法制定的专著,为法律的最终形成提供了有价值的借鉴,并且许多地方也在积极探索制定执行工作实施细则,为民事执行法的制定积累实践经验。 在民事执行法具体制定上,我们可借鉴国外,尤其是日本和德国的做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立法的结构安排,构建如下体系: 总则。总则部分是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定。主要包含如下内容:强制执行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执行机构、执行管辖、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执行依据、执行开始、执行担保、执行中止和终结、执行和解、执行期限、执行回转、执行救济、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执行费用等问题。 分则。分则是关于不同类型案件的执行的具体规定。按债权种类的不同,可以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此外,还包括保全执行和涉外强制执行。 (二)强化执行措施 由于执行是以剥夺一方的权益来实现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这个过程中,极有可能发生冲突甚至暴力流血事件,如有的被执行人负隅顽抗,往往会做出过激甚至伤害执行人员的行为。所以极有必要加强执行的物质力量,有限度地允许执行法官携带防御武器或是增加保卫力量,请求公安、武警力量的配合。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确立一些具体的制度来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例如传媒公告制度,将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在有关新闻媒体上曝光,公布其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欠债数额等情况,以督促其履行债务,这在我国成都、广州等地法院都已开始尝试;又如效仿英美法系国家的“禁令制度”,采取的限制欠债者高消费制度;以及劳务抵债制度和债转股等。 从另一个角度看,某些被执行人拒绝配合执行工作,造成“执行难”是因为执行缺乏透明度,执行方案执行措施不够科学,执行程序不合理,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建立执行听证制度来解决。 所谓执行听证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任何一个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强制措施的采取,都应召集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到场,就请求实现的权利,请求国家强制权的保护与免除,以及认为国家强制权已侵犯其合法权利而提出执行异议等事项,进行公开举证和质证的司法活动。目前,我国的执行法律规范中没有执行听证制度的内容规定,但各级法院都在以不同的形式就听证程序进行实践与尝试,比如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了《执行听证审查操作规范(试行)》、海南省出台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听证程序规则》、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案件听证程序提纲(试行)》等。 在具体程序设定上,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行政处罚法》中听证制度的设置:对于听证的提起应当遵循当事人、案外人申请为普遍,法院依职权提起为例外的原则;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追加和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等情况应严格遵循“非当事人申请不予介入”的原则,如案外人、当事人在接到法院的通知或得知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执行法院可立即做出裁决;合议庭应以听证笔录为依据,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并最终做出裁决,形成的裁决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裁决主文和对裁决不服的处理方法等。通过执行听证制度,保证了执行过程的科学透明,缓解当事人的抵抗情绪,提高执行效率。 (三)提高执行人员的数量和素质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执行案件数量成倍增加,法院执行部门受到前所未有的压力,所以有必要增加执行人员、增强执行力量来缓解执行力量不足的局面。目前,法院的执行法官必须要求是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官,这个规定一方面要求提高了执行人员的进入门槛,另一方面也使很多经验非常丰富但是没通过司法考试的执行工作人员不能很好的发挥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在执行局内引入执行法官制度,设立两种执行人员即执行法官和执行员。执行法官必须由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担任,在执行案件中,执行法官负责审核案件,签发执行令状,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进行裁决;执行员不用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其录用资格由法院自行设定,执行员在执行法官的指挥和监督下实施具体执行,如扣押财产、查封房屋、冻结账户等。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除出示有关证件以外,还需出示执行法官的授权委托书。这样,一方面执行法官不必每个案件都亲自到场执行,减轻法官的压力;另一方面也降低了执行人员的门槛,扩充了执行队伍。 当然,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除了要有人数充足的执行人员外,还要求执行人员的素质过硬,思想坚定。作为国家司法权力的执行者,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既会遇到重重阻碍,甚至于危及人身安全,也有可能受到金钱权力的诱惑,这时就要求执行人员有遇到阻碍知难而上的勇气,也要有面对诱惑坚定信念的定力。所以,一方面,要加强对执行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素质的培训,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另一方面,制定严格科学的考核制度和工作细则,进行规范化管理,如廉政考核制度、重大案情汇报请示制度、投诉纠错制度等。 (四)制定委托“调查令”规则 目前只有公检法机关才有调查权,但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不足,对于调查工作的展开是不利的,所以法院可以建立调查令制度,将调查权授权给公民,由公民出示调查令,代表法官去执行调查权;并规定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要积极予以配合,如不履行协助义务,将按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民将调查结果上报法官。这项制度,一方面缓解了执行法官的执行压力,减轻了工作量;另一方面,因为调查结果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相关,所以将调查权授权给他们,会提高他们收集证据的积极性,最后得到的调查结果只会更加详细,同时也对债务人以威慑作用。在现实中,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曾发出过委托“调查令”,有利于法官工作效率的提高,缓解“执行难”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