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本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治处对工作人员所在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岗位责任制等相关规定处理。 (一)指使当事人上访的; (二)明知当事人准备上访不阻止不报告的; (三)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造成当事人重复上访的; (四)首次接访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处理,致使当事人上访的; (五)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因工作不细、措施不力而发生重大上访事件的; (六)对院领导、上级交办和党政部门转办的信访问题未在期限内办理、报送的,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或敷衍塞责,需要重新报告的; (七)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件,通知其接访而不接访,推诿、拖延办理或处理不当致使当事人上访的; (八)紧急情况通知不到场或处置错误的; (九)丢失、隐匿、泄露重要的信访检举、揭举、控告材料的; (十)对上访人殴打、刁难、辱骂或打击报告的及其他情形。 第二条 有以上情形发生的,立案庭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政治处。 第三条 因违法、违纪办案造成当事人上访的,由纪检、监察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