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法律义务,需付出“惨痛”的代价 近日,缙云法院执结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案被执行人吴某为其迟延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1999年12月,被执行人吴某因与申请人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缙云法院判处赔偿申请人损失7000元,但吴某并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规定的义务,并在法院立案执行后长期出逃在外,使执行工作一度陷入“僵局”。直至2011年底,法院接到了申请人的举报,称被执行人吴某已经回到缙云老家,有银行存款,并在老家盖房。法院执行人员当机立断,对吴某的财产状况再次进行排查,冻结并划拨了吴某的银行存款17000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吴某为了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出逃在外12年,为这份“迟到的义务”,吴某必须支付除本金7000元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共计10000余元,这个代价无疑是深刻并“惨痛”的。 |